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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四 阮詠崴 法律三 吳芷融
法律三 黃馨儀 法律三 戴紹恩
法律二 李德君
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6 日至9 日期間,
在高雄山區降下將近2,000毫米之超大豪雨
98.8.9,晨,6時9分
〈甲仙鄉小林村97 年福衛衛星影像 〉
小林村東側獻肚山崩塌
土石將10至18鄰沖毀,並阻斷了旗山溪由北往南流的溪水,形成堰塞湖。不久後,潰堤,第9鄰緊接著亦被土石及河水淹沒。
〈爸爸節的禮物,2011年1月,羅興楷、王秀玲,影者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〉
爭點:
「為保護人民生命、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,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、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,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,並作適當之安置。」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-民-101重國4
「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,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。」
(1)被害法益之對象性
(2)具體危險之急迫性
(3)危險發生之預見可能性
(4)損害結果之迴避可能性及
(5)規制權限發動之期待可能性
3. 由災害防救法24條、27條、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
作業規定第4 點(三)(2) 觀之:
所的環境,適當警示災害的嚴重程度
4. 高強度或高總量之降雨,尚非導致獻肚山崩塌之單一且必然之誘發原因
→系爭事故,非屬可得預測
→公務員沒有違反災害防救法24條1項
小結:
1. 獻肚山崩塌與堰塞湖潰堤係天然災害,但不可預測。
2. 依證據顯示,小林里8/9災難發生以前,未有土石流發生之明顯徵兆,淹水亦已獲得控制,公務員對於是否撤離尚有裁量權。
3. 甲仙區公所與高雄市政府並無應撤離而不撤離之疏失
•環境損害賠償——無過失責任為基礎
§3I:因一定事業之設施所生之環境影響,而致他人生命、身體、健康、財物受損害者,設施經營者就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,負賠償責任。
→諸多環境損害多不能歸咎於人類錯誤行為,而係基於可能潛在危險之機器設備運作不良所致
→採無過失責任,使使用這些設備之事業負擔這些風險
•環境損害賠償——賠償責任性質
§6:共同侵權責任
→民法§185的具體規定
§7:排除不可抗力事件所生之損害
→但若就損害原因有一定防範義務者,則非不可抗力事件
•環境損害賠償——因果關係推定
§8I:依客觀事實足認宜特定設施造成損害者,則推定此設施為造成損害之原因。
→推定損害與設施運作有因果關係,使舉證責任轉嫁到事業體上,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。
•環境損害賠償——回復原狀措施之費用
§10I:因環境影響所致勿之損害,同時亦構成自然或環境之破壞者,對被害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
→民法§215特別規定,加害人須負「完全回復原狀」之義務 ,而非單純金錢賠償
•環境損害強制責任保險制度——強制納保
§13:一定事業之設施經營者,為履行環境損害賠償責任,應投保環境損害強制責任保險,並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,始得營運。
特別補償與整治基金——設置目的
§35I→為使不明汙染源環境損害事故之受害人能獲得基本保障,及整治不明汙染源造成之環境損害,使其回復原狀,特設置此基金
特別補償與整治基金——基金來源
§36→
(1)強制環境損害責任保險之保險費所含之補償、整治基金分擔額
(2)向不明汙染源關係人追索所得知款項
(3)基金之孳息
(4)中央主管機關撥款
(5)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提撥
(6)違反環境法所處之罰金及行政罰鍰之提撥
損害賠償
1.以無過失責任為基礎
2.將政府納入為賠償主體之一
→許多氣候災害未必可歸因於某一事業體,因此使政府負較大之責任,對其管轄區人民之安全負責
3.推定因果關係,使政府、企業負較大舉證責任
環境損害強制責任保險
1.在加害人不明確時,政府亦應負責
2.但政府不納入被保險人範圍內,政府應獨立成為另一負責機制
3.風險評估機制的強化
By taishaoen