氣候責任:莫拉克風災

法律四 阮詠崴   法律三 吳芷融

法律三 黃馨儀   法律三 戴紹恩

法律二 李德君

事件經過

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6 日至9 日期間,
在高雄山區降下將近2,000毫米之超大豪雨

事件經過

98.8.9,晨,6時9分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

〈甲仙鄉小林村97 年福衛衛星影像 〉

事件經過

小林村東側獻肚山崩塌

事件經過

土石將10至18鄰沖毀,並阻斷了旗山溪由北往南流的溪水,形成堰塞湖。不久後,潰堤,第9鄰緊接著亦被土石及河水淹沒。

天災?人禍?

越域引水工程

〈爸爸節的禮物,2011年1月,羅興楷、王秀玲,影者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〉​

致災原因調查報告

法院判決

爭點:

  • 「甲仙區公所與高雄市政府是否有應撤離而不撤離之疏失」
  • 災害防救法第24條1項:

「為保護人民生命、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,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、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,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,並作適當之安置。」

  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--101重國4

法院判決

  • 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4 點(三)(2):
     
  • 當某地區實際降雨已達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時,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發布該地區為1 級土石流警戒區,地方政府「得」指示撤離紅色警戒強制疏散。
     
  • 請求權基礎: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後段

    「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,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。」

法院判決

  1. 區分國家責任與社會救助之差異
     
  2. 行政機關不作為義務應符合「裁量收縮致零」
    之要件〈釋469〉:

             (1)被害法益之對象性

             (2)具體危險之急迫性

             (3)危險發生之預見可能性

             (4)損害結果之迴避可能性及

             (5)規制權限發動之期待可能性

法院判決

3.   由災害防救法24條、27條、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

      作業規定第4 點(三)(2) 觀之:
 

  • 除非得人民同意,不可任意撤離。
     
  • 作為義務:提高災害消息的可信度,健全避難

          所的環境,適當警示災害的嚴重程度

法院判決

4. 高強度或高總量之降雨,尚非導致獻肚山崩塌之單一且必然之誘發原因

→系爭事故,非屬可得預測

→公務員沒有違反災害防救法24條1項

法院判決

小結:

1. 獻肚山崩塌與堰塞湖潰堤係天然災害,但不可預測。
 

2. 依證據顯示,小林里8/9災難發生以前,未有土石流發生之明顯徵兆,淹水亦已獲得控制,公務員對於是否撤離尚有裁量權。
 

3. 甲仙區公所與高雄市政府並無應撤離而不撤離之疏失

本組觀點

氣候責任案件難以適用國賠責任

  • 國家賠償法係採「過失責任主義」
    而非「無過失主義」
     
  • 氣候責任的「相當因果關係」證明不易
     
  • 現行國家賠償責任與「現代國家義務」脫鉤

氣候責任案件的再省思

  • 協議賠償?
     
  • 氣候責任是否要納入國家賠償制度?
     
  • 制定氣候責任專法?

環境損害責任法草案簡介與其在氣候責任上之適用

環境損害責任法草案簡介

•環境損害賠償
•環境損害強制責任保險制度
•特別補償與整治基金

環境損害責任法草案簡介

•環境損害賠償——無過失責任為基礎

§3I:因一定事業之設施所生之環境影響,而致他人生命、身體、健康、財物受損害者,設施經營者就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,負賠償責任。

→諸多環境損害多不能歸咎於人類錯誤行為,而係基於可能潛在危險之機器設備運作不良所致

→採無過失責任,使使用這些設備之事業負擔這些風險

 

 

環境損害責任法草案簡介

•環境損害賠償——賠償責任性質

§6:共同侵權責任
→民法§185的具體規定

§7:排除不可抗力事件所生之損害
→但若就損害原因有一定防範義務者,則非不可抗力事件

環境損害責任法草案簡介

•環境損害賠償——因果關係推定


§8I:依客觀事實足認宜特定設施造成損害者,則推定此設施為造成損害之原因。
→推定損害與設施運作有因果關係,使舉證責任轉嫁到事業體上,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。

環境損害責任法草案簡介

•環境損害賠償——回復原狀措施之費用


§10I:因環境影響所致勿之損害,同時亦構成自然或環境之破壞者,對被害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
→民法§215特別規定,加害人須負「完全回復原狀」之義務 ,而非單純金錢賠償

環境損害責任法草案簡介

•環境損害強制責任保險制度——強制納保


§13:一定事業之設施經營者,為履行環境損害賠償責任,應投保環境損害強制責任保險,並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,始得營運。

 

環境損害責任法草案簡介

  • 環境損害強制責任保險制度——保險當事人
    • 保險人:§16→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營運此保險之保險業者
    • 被保險人:§17→被強制納保之事業體
    • 加害人:§18I→環境損害事故發生,應負責之人
    • 受害人:§18II→因環境損害事故發生,受有損害之人
    • 請求權人:§19→受害人or受害人之繼承人

 

環境損害責任法草案簡介

  • 特別補償與整治基金——設置目的

    §35I→為使不明汙染源環境損害事故之受害人能獲得基本保障,及整治不明汙染源造成之環境損害,使其回復原狀,特設置此基金

 

環境損害責任法草案簡介

  • 特別補償與整治基金——基金來源
    §36→
    (1)強制環境損害責任保險之保險費所含之補償、整治基金分擔額
    (2)向不明汙染源關係人追索所得知款項
    (3)基金之孳息
    (4)中央主管機關撥款
    (5)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提撥
    (6)違反環境法所處之罰金及行政罰鍰之提撥

 

草案在氣候責任上之適用

  • 損害賠償
    1.以無過失責任為基礎
    2.將政府納入為賠償主體之一
    →許多氣候災害未必可歸因於某一事業體,因此使政府負較大之責任,對其管轄區人民之安全負責
    3.推定因果關係,使政府、企業負較大舉證責任

 

草案在氣候責任上之適用

  • 環境損害強制責任保險

    1.在加害人不明確時,政府亦應負責

    2.但政府不納入被保險人範圍內,政府應獨立成為另一負責機制
    3.​風險評估機制的強化

Climate Responsibility

By taishaoen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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